不合理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有法定上限。住房城乡建设部、财政部修订的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》明确规定,发包人预留保证金的总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%。10%远远超出这个上限,属于不合规的约定。
3%的上限是强制性管理规范。这个比例从2017年修订时由5%下调至3%,目的是清理规范涉企收费、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。发承包双方可以在3%以下自行约定具体比例,不能突破3%这条线。合同里写10%,超出3%的部分没有依据。
超额预留的救济路径。承包人已经按10%被扣留质保金的,可以主张超出3%的部分予以返还。协商不成的,向法院起诉。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,会依据管理办法的比例上限审查合同条款的效力,超出部分通常不予支持。
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不是一回事。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中提交的担保,质保金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缺陷修复担保。两者的功能、提交时间、返还条件都不同。有的合同把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混在一起约定,比例叠加后远超法定上限,承包人需要分清哪一笔钱对应哪一项担保,分别主张返还。
超额预留的利息损失可以一并主张。发包人长期扣留超出3%的部分,承包人除了要求返还本金,还可以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。利息从超额扣留之日起算,标准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。本金加利息一并起诉,比只主张本金更完整。
行业惯例不能对抗法定上限。有的发包人拿行业习惯说事,称本地项目普遍按10%预留。行业惯例在合同解释中有参考价值,但不能突破部门规章设定的比例上限。法院审查合同条款时,以法定上限为准,惯例说法不构成有效抗辩。
要看约定的返还期限是什么。质保金对应的概念是缺陷责任期,不是保修期。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,最长不超过2年,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。质保金的功能是担保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,缺陷责任期届满,返还条件就成就了。
约定保修期届满返还的,存在效力争议。保修期通常远长于缺陷责任期,有的项目保修期长达五年。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才返还质保金,等于把3%的资金占用五年甚至更久,这与质保金制度的功能明显背离。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,承包人主张返还的,法院会审查约定是否合理。
超过3年不给,承包人有权主张返还。缺陷责任期最长2年,加上返还核实的合理时间,正常情况下质保金不应被扣留超过3年。超过3年仍未返还,又不存在质量缺陷未修复情形的,发包人的扣留缺乏依据。承包人可以向法院起诉,要求返还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。
发包人主张存在质量缺陷的,要承担举证责任。扣留质保金的常见理由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,修复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。这个理由成立的前提是有缺陷存在、通知过承包人、承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。发包人拿不出缺陷证据和通知记录的,扣留缺乏事实基础,法院不会支持继续扣留。